| 申连某、申帅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8:41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9061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xx村x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 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帅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091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伊川县二铝厂职工),现住伊川县白沙镇xx村x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申帅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夏天,申某某因自家建猪舍需要,让在伊川县二铝厂上班的长子申帅某利用上班之机,多次从二铝厂车间四号除尘器钢架下盗窃除尘袋17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70元。 (二)2013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申帅某及同案人申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人到伊川县二铝厂堆放除尘袋车间盗窃除尘袋6个,在运出厂区途中,被厂区保安发现并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60元。 上述,被告人申某某、申帅某共同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13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提取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申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申帅某及同案人申帅多供述;证人焦冠钦、郭义超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检查笔录;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3)第01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伊川县公安局伊公(电力)行罚决字(2013)094号、095号、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申某某、申帅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申帅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申连均、申帅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申帅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申连均、申帅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申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万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