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路广、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7:5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98号 |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广,男。 被告路新民,男。 告路国法,男。 被告路铁蛋,男。 被告田秀勤,女。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路广、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广、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路广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路广、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路广、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广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由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9.6厘,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路广支付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路广清偿了2010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后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6厘计付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付利息。 二、被告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对被告路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路广、路新民、路国法、路铁蛋、田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学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