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川公司)、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以下简称金山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1:4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53号 |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型雁,该公司经理。 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 法定代表人曹型雁,该小学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川公司)、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以下简称金山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苏川公司、被告金山小学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启用。被告本应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按2009年3月份、9月份每学期开学后十天内各付乙方剩余价款的50%,付清为止。其它内容参照遂平县金山小学原合同条款执行。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7.6381万元,并赔偿贷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审理中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苏川公司、金山小学辩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被告未拖欠,并已超付工程款,且原告未按期交工,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苏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建被告苏川公司投资建设的遂平县金山小学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8月25日,总工期135天,每平方米单价758元,付款方法为开工人工机械进场十天内,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按工程量进度付款每月肆拾万元,乙方在开工和完工达到付给乙方总价贰佰万元,达到交工标准在2008年9月15日付贰佰万元,剩余按每一学期开学三月份、九月份,后十天内付给乙方各贰佰万元,付清为止。其中,合同第二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不能付清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申请当地法院解决,并赔偿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与结算等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进住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16日,以被告苏川公司(发包方)为甲方,原告(承包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开工时间2008年5月19日,总工期102天,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80元。付款办法约定:开工人工机械进场十天内,付工程款伍拾万元,达到交工标准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按2009年3月份、9月份每学期开学后十天内各付乙方剩余价款的50%,付清为止。其它内容参照遂平县金山小学原合同条款执行(其它内容详见合同文本)。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依规进行施工,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全部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工程款共计1322.619499万元,其已付工程款1372万元,超付了工程款,并提供了2008年6月18日-2011年9月28日的汇款凭证47份计661万元(最大汇款额50万元两次,最小汇款额5万元)、2008年6月10日-2012年2月9日张新明出具的收条15份(其中2008年11月23日的收条100万元、2008年12月28日的收条30万元、2009年7月30日的收条110万元,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供的原件不一致)计711万元(包括给叶传樟出具的50万元的收条,最大数额12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4次,最小数额5万元)。被告称上述收条皆系现金交付,但其不能说明交付的具体详情及资金来源。张新明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汇款凭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2008年6月10日、2008年6月12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1月27日、2012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因被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未重复计算,应作为付款凭证;2008年7月11日100万元的收条,是对被告2008年6月18日汇款20万元、2008年6月26日汇款10万元、2008年7月1日汇款10万元、2008年7月4日汇款10万元、2008年7月8日汇款50万元的合计(被告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2008年7月14日的收条40万元,是曹型雁先让出具收条而后汇的款,但汇款时只汇了38万元,少了2万元(被告提供了收条,未提供汇款凭证);2008年7月31日60万元的收条,是对被告2008年7月25日汇款20万元、2008年7月30日汇款40万元的合计(被告提供了收条,又提供了20万元的汇款凭证,未提供40万元的汇款凭证);2008年11月23日的收条100万元,是对被告2008年9月16日汇款10万元、2008年9月18日汇款30万元、2008年9月28日汇款50万元及2008年11月23日在遂平农行付现金10万元的合计(付现金时打的收条,被告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2008年12月28日30万元的收条,是对被告2008年12月9日汇款20万元及2008年12月28日在遂平农行付现金10万元的合计(付现金时打的收条,被告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2009年7月30日110万元的收条,是对被告2009年2月16日汇款20万元、2009年3月24日汇款7万元和3万元、2009年5月11日汇款20万元、2009年6月5日汇款25万元、2009年7月16日汇款20万元、2009年7月30日汇款15万元的合计(被告同时提供了收条和汇款凭证,但最后一笔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证未提供)。上述被告同时提供收条和汇款凭证的,应以收条为据(2008年7月14日的收条40万元,应按38万元计算),汇款凭证系重复计算。经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新明对被告的付款作了记录,被告经银行汇款61次,计967万元(最大汇款额50万元,最小汇款额3万元),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2月28日在遂平农行曹型雁向张新明付现金各10万元。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完工交付时,被告苏川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苏川公司至2011年9月28日先后分28笔(其中2009年11月5日曹型雁汇给张新明10万元,张新明未记账)向原告又支付工程款291万元。2012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金山小学协商,被告金山小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三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部分以张新明和曹型雁两人认可的数据为准,三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施工方可采取相应措施,学校不得干预。2012年2月9日,被告金山小学向原告在遂平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张新明出具了收条。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万元,2012年8月5日,曹型雁与张新明签订了决算书,金山小学工程款为1134.981354万元(包括另补偿90万元),金山幼儿园工程款为277.638145万元,,合计1412.6195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65.6195万元。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清偿原告遂平县金山小学的工程款(尚欠87.9814万元),故金山幼儿园工程款可认定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并按每月1.8-2.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被告金山小学出具的承诺书、曹型雁和张新明签字确认的决算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张新明收取被告工程款的原始记录本、证人王永恒、陈贯荣的证词和被告提供的张新明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拖欠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款共计1322余万元,其已付工程款1372万元,超付了工程款,而其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收条和汇款凭证合计款额为1322万元,被告金山小学又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于同月9日付款50万元,此行为违背常理,且2012年8月5日,曹型雁与张新明签字确认决算结果为1412.6195万元,其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新明出具的收条皆系现金交付,但其不能说明交付的详情及资金来源,且大额用现金方式支付违背常理,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收条是对之前相关汇款的合计,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7月14日被告汇款虽为38万元,但原告出具的收条为40万元,应按40万元计算。被告提供的已被收条合计在内的汇款凭证,不能再作付款依据重复计算。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归还他人的借款,并多支付高额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视为因被告不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遂平县金山小学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总工程款的50%,下余工程款应于2009年9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应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工程款277.6381万元的50%计付利息,2010年10月1日后按欠款总额277.6381万元计付利息赔偿原告。被告金山小学出具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为被告苏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金山小学应与被告苏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所致,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381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赔偿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按本金2776381元的50%计算,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77638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5元,由被告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王开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