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彦、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6:42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95号 |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彦,男。 被告魏秀芳,女。 被告陈付周,男。 被告孙二坡,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彦、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被告王东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东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由被告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东彦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被告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东彦、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东彦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后展期至2008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1分2厘6毫,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被告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彦偿还部分利息,清息至2009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里联社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 二、被告魏秀芳、陈付周、孙二坡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荣、赵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