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松山、程荣娥诉被告董建海、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3
原告聂松山、程荣娥诉被告董建海、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3:1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聂松山,男。

原告程荣娥,女。

被告董建海,男。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

代表人赖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松山、程荣娥诉被告董建海、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松山、程荣娥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董建海,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松山、程荣娥诉称,2013年3月22日7时30分,董建海驾驶豫Q99362号车辆行至遂景公路花庄乡邓庄村古泉路口东与聂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聂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3893元。

被告董建海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家属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7时30分,聂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花庄乡邓庄村古泉路口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减速准备右转弯的董建海驾驶的豫Q99362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聂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董建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聂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9936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董建海。2012年4月6日,豫Q9936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聂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45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6000元。董建海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0元。聂磊系聂松山、程荣娥的独生子。聂磊生于1987年7月21日,聂松山生于1963年11月24日,程荣娥生于1963年10月1日。聂磊、聂松山、程荣娥均为农村户籍。程荣娥长年有病,在其子聂磊死亡后精神恍惚、抑郁。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董建海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建海即是本案的侵权人,又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董建海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聂磊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1452元;2、丧葬费应认定为17101元(34203元/年÷2);3、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150498元(20年×7524.94元/年)。程荣娥在其子死亡后,精神恍惚、抑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支付。程荣娥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00642元(20年×5032.14元/年)。聂松山主张的被扶养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应认定为251140元(150498元+100642元);4、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共计32269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1452元(110000元+医疗费145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11241元(322693元-111452元),依据责任划分,董建海应承担105620元(211241元×50%)。因董建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董建海应承担的赔偿款1056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17072元(111452元+105620元)。由于董建海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全部赔偿,董建海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董建海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松山、程荣娥各项损失217072元。原告聂松山、程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董建海赔偿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董建海、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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