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猛与被告刘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1:07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第628号 |
原告王猛,男。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敏,女。 原告王猛与被告刘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彼此了解较少。2007年9月,在父母的催促下,两人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自2008年起被告长期外出,即不给我说打工的地点,也不说在外从事的职业,偶尔给我打电话不是要钱就是要东西。我与被告结婚后同居的日子指日可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被告刘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猛与被告刘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婚后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猛与被告刘敏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婚后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敏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