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洪与被告贾杰、王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1:3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128号 |
原告张洪,男。 被告王勤英,女。 原告张洪与被告贾杰、王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被告王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勤英、贾杰于2012年4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内还完。后贾杰、王勤英分三次还我5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勤英还我借款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王勤英辩称,贾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后来贾杰把钱退给张洪了,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勤英、贾杰于2012年4月18日共同向张洪借款100000元,并向张洪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张洪催要王勤英、贾杰分三次还原告50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勤英、贾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6日张洪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贾杰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贾杰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勤英与贾杰共同向原告张洪借款后,对下欠借款50000元王勤英有义务偿还,原告要求王勤英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张洪要求被告王勤英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学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