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东永丽与被告袁彦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28:44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东永丽,女。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彦超,男。 原告东永丽与被告袁彦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永丽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袁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永丽诉称,我与被告虽然认识并接触几年,但对被告一直不了解。被告曾对我讲,我在北京就读的大学不是正规大学,将来所发文凭是假的为由,骗我转到其在内蒙的一所学校学习。可到内蒙后,我发现被告并没有给我转学籍档案,无奈我在那所学校当旁听。我在内蒙六年,被告一直对我采取威胁和恐吓手段,让我向父母要钱,我先后向父母要了十多万元钱。之后我打工挣的钱都被被告强行要走。这些年,被告一直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我接触任何同学,也不让我给家人联系,也不让家里人看望我。被告经常欺骗我说,他父母在遂平电业局上班,可以为我安排工作;并且自己很快开办公司,可以去西藏承包工程;还给我报考了教师资格证;准备120000元带我出国打工;自己是长春一汽售后员工,每月工资6000余元。我对被告所述一直没有向我父母及其他任何人说过,信以为真。我对被告怀着崇拜的心理,向往着美好的生活,于2013年4月3日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极为不和,被告婚前讲的全部是假的,我像从天上掉到地上,一无所有。我本想破罐子破摔,凑合着与被告过下去,可被告彻底脱去伪装,脾气极为暴躁,对我不是辱骂就是殴打。被告采用谎言和欺骗的手段骗取婚姻,我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彦超辩称,我和原告从高中时就开始谈恋爱,原告一直在我家居住,我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永丽与被告袁彦超在高中阶段系同学关系,高中二年级时,两人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12月16日,二人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东永丽带个人财产有42寸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双。2013年4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不久,二人便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东永丽回娘家居住,拒绝与被告袁彦超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5月7日,原告东永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袁彦超离婚。2013年5月9日,被告袁彦超及其母亲等人到东永丽娘家接东永丽时,与东永丽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经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调解,事态得以平息,但东永丽仍拒绝回家与被告袁彦超继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永丽和被告袁彦超虽经较长恋爱阶段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婚后不久即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婚后共同生活短暂,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东永丽请求判决与被告袁彦超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彦超辩称与原告东永丽有很深的感情,但这种感情只是双方婚前的恋情,而非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本院对被告袁彦超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予采纳。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不存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原告东永丽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东永丽所有。原告东永丽请求判令被告袁彦超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东永丽与被告袁彦超离婚。 二、原告东永丽婚前个人财产42寸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双,归原告东永丽所有。被告袁彦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东永丽。 三、驳回原告东永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东永丽和被告袁彦超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