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与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27:5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107号 |
原告齐××,男,汉族。 被告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第6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二人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3)证人齐×、杨×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第一次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在外租房居住;(4)郑××出具的收条一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在其处租房居住,年租金3000元。 被告陈××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唐河县滨河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因终止妊娠而留下病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与被告陈××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其亲朋好友调解,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撤回起诉。 结婚时原告置办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格一套;被告时陪嫁有澳柯玛分体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床、梳妆台一个。 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齐××与被告陈××婚后相互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与被告陈××离婚; 二、结婚时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陪送的澳柯玛分体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洪都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床、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陪 审 员 朱永显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建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