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红举与被告汪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14:13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程红举,女。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强,男。 原告程红举与被告汪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举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汪浩然。孩子出生半年左右,两人感情便出现大的裂痕,两人经常吵架。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理原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汪浩然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强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引起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原告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应有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听从孩子意见,孩子愿意跟原告生活,我同意承担抚养费;孩子愿意跟我生活,原告应该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红举与被告汪强经人介绍,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程红举带个人财产有一台长虹牌24寸彩色电视机。婚后双方于2002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汪浩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3年起,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10月16日,被告汪强和刘昱共同作为乙方,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何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何庄村委96.525亩土地建蔬菜温棚项目。后汪强因犯罪受到法律追究,其蔬菜大棚项目在筹建阶段停止。2009年12月3日,汪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王庙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建大棚。庭审中被告汪强提供贷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程红举和汪强是夫妻关系,在遂平县烟草局工作,年收入5万元左右,在驻马店市遂平县有住房一套价值40万元,有私家车一辆价值5万元,我自愿与汪强共同承担在关王庙信用社的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愿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承诺人:程红举2009年11月5日”。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程红举”印章。2010年1月23日,原告程红举与驻马店市瀚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驻马店市瀚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瀚宇·天中豪园小区3号楼东1单元13层1302号住房一套,面积126.6平方米。购房首付款115911元由程红举支付,以后程红举按与银行达成的付款计划,如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38784.22元。 庭审中,原告程红举述称双方共同财产中有豫Q16052号奇瑞牌轿车一辆,债权有借给被告汪强姐姐汪灵现金180000元,被告汪强对此不予承认,程红举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汪强在庭审中述称其在银行贷款3笔(2笔50万元、1笔15万元),借康宝个人10万元。汪强只举出1笔50万元贷款证据,对借康宝的现金情况,举出户名为“康宝”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对被告汪强于2009年12月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王庙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程红举质证认为不知道汪强此笔贷款,也未给关王庙信用社出具该承诺书。程红举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对承诺书上落款签字“程红举”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汪强承认承诺书上落款签字“程红举”不是原告程红举本人书写,原告程红举放弃进行鉴定。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驻马店市瀚宇·天中豪园小区3号楼东1单元13层1302号一套住房的分割问题,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程红举同意分割房屋后,对被告汪强应分割的份额进行现金补偿;被告汪强也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同意对程红举进行现金补偿,就该套房屋的价值,不同意与程红举协商决定。审理中,程红举申请对该套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红举请求与被告汪强离婚,被告汪强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汪浩然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汪浩然已年满10周岁,其书面表示愿意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跟随被告汪强生活。本院应尊重汪浩然的意见,判决汪浩然归被告汪强抚养。原告程红举应根据其收入情况,依法承担汪浩然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程红举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程红举月岗位工资为2300元,其应承担汪浩然的抚养费为每月575元(2300元×25%),每月给付一次,至汪浩然18周岁止。原告程红举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应归原告程红举所有。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认定为位于驻马店市瀚宇·天中豪园小区3号楼东1单元13层1302号住房一套。原告程红举述称双方共同财产中有豫Q16052号奇瑞牌轿车一辆,被告汪强不予承认,原告程红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豫Q16052号奇瑞牌轿车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位于驻马店市瀚宇·天中豪园小区3号楼东1单元13层1302号住房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均不同意协商确定该套房屋价值,双方均不申请对该套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套房屋无法进行依法分割。双方离婚后对该套房屋可进行协商分割或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对原告程红举因购买该套房屋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应在分割该套房屋时一并解决。原告程红举述称双方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汪强姐姐汪灵现金180000元,被告汪强不予承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程红举对被告汪强述称的四笔债务均不承认,且汪强对其中一笔50万元贷款、一笔15万元贷款无证据证明,对该两笔贷款本院不予确认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汪强举证证明的2009年12月3日,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王庙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程红举质证认为贷款时其未给关王庙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不知道汪强此笔贷款,且汪强也未将蔬菜大棚收益用于家庭,此笔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汪强承认贷款时向关王庙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不是程红举签字,汪强又未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程红举当时知道此笔贷款,被告汪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50万元贷款用于建蔬菜大棚项目及将项目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程红举的质证意见,认定被告汪强于2009年12月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王庙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不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对汪强述称借康宝的10万元,其只提供户名为“康宝”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不能证明其与康宝之间10万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汪强述称的该笔债务,本院也不予确认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红举与被告汪强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汪浩然由被告汪强抚养,从2013年6月份起,原告程红举每月承担汪浩然抚养费575元,每月给付一次,至汪浩然18周岁止。 三、原告程红举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应归原告程红举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红举和被告汪强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