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法与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2
原告李荣法与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15:25:0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遂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李荣法,男。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勤,男。

被告沈梅花,女。

被告刘生,男。

被告刘新杰,女。

被告盛丰,男。

被告张美芳,女。

原告李荣法与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无任何理由侵占原告房屋北面的土地使用权,还在紧靠原告房屋的北墙根处建一米多高的砖墙。到了阴天下雨,雨水溅到原告的房屋后墙及窗户上,而且房屋的下水管流水也无法排出,积聚在墙根处,致使原告室内墙壁潮湿霉变。被告还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菜、栽植树木、竹子等。原告多次找有关单位调解处理,但被告不听劝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附属物,返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72.6平方米(东西长13.2米,南北宽5.5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法与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系前后邻居。原告李荣法居住在南面,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居住在原告北面的居民楼的一楼,位于原告房屋后面与被告所居住的居民楼之间为一片空地。1994年11月24日,原告李荣法取得了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原为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位于遂平县武装部院的地号为412823-5-196号的住宅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原告李荣法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南北长10.34米,东西长6.68米,四至为北邻幼儿园(50cm)、南至路、东邻王改运、西邻张保华。2008年11月26日,原告李荣法和案外人赵刚、赵宜清、王改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字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建幼儿园)侵犯了其房屋后5米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了(2009)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副食品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字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将包括原告的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和案外人张保华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南北长10.34米,东西长6.68米)以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原告。按照遂平县国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原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南北尺寸上向北增加了5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南北长15.34米,东西长13.2米。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用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遂国用(2010)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李荣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南北长15.34米,东西长13.2米,四至为北邻遂平县副食品公司、南邻1.5米路、东邻王改运、西邻赵宜清。在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认为其房屋后面5.5米的土地被被告占有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遂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和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在原告房屋后面的空地上,被告方栽种有树木、竹子和用砖垒的约1米高的围墙等附属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费用交纳票据、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平县国有土地管理所、遂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和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行政判决书和两张照片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依职权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南北长15.34米,东西长13.2米。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享有其占有使用的权利,由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是在其原土地使用权载明的尺寸上向北增加了5米,加之原告原土地使用权载明的房屋后面0.5米的滴水,在原告的房屋后面的空地上,原告应享有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南北长5.5米(包含其房屋后面0.5米的滴水),东西长为13.2米。被告作为原告的北面邻居,在属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栽种树木、竹子及垒砌砖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附属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原告李荣法的房屋后面属原告李荣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南北长5.5米,东西长13.2米)内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彦勤、沈梅花、刘生、刘新杰、盛丰、张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