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徐刚与被上诉人赵喜英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3:30:2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连启,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英,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自金,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 。 上诉人徐刚与被上诉人赵喜英离婚纠纷一案,赵喜英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70000元依法分割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徐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刚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启、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喜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喜英与被告徐刚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8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流产两次,其中2011年10月23日因流产住院花费342.22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从其账号为605064103209372745的存折上转出60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4月9日分三次从其账号为605064103209372745的存折上取出现金2000元、1000元、6223元,共计9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向该院起诉前不久将银行存款60000元转出,被告既未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该6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分三次从其账号为605064103209372745的存折上取出现金2000元、1000元、6223元,共计9223元,被告辩称该款已不存在、不存在分割的理由符合常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存款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存在共同债务.22000元,因无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2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喜英与被告徐刚离婚;二、婚后共同存款6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喜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钧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刚不服诉称,在本案的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被采信不当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述的双方有60000元的共同存款为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70000元是上诉人的妹妹徐吴玲借给上诉人买车所用,而被上诉人以共同存款为由请求分割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赵喜英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判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卡号为622150602001764844的明细及存款折各一份、证人为徐××、肖×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借上述证人的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车没有买后来上诉人将该款通过银行还给了上述证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徐刚的存款性质,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3日因离婚诉讼至原审法院,该院已作出:准予原告赵喜英与被告徐刚离婚的判令。由于双方对该项判决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查证:上诉人于2012年3月19日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前不久将银行存款60000元转出,上诉人未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该6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但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款为上诉人借其妹妹买车的款,其也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并没提交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该款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南方开车等劳务收入,客观、真实存在,考虑到双方均同意离婚,女方也曾分娩,以照顾妇女的权益出发,原审对该项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的存款属于借其他人并已还给他人的问题,上诉人或相关债权人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以保护其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徐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