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喜梅与李喜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24:2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81号 |
原告董喜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发,男,汉族。 原告董喜梅与被告李喜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喜梅诉称,被告李喜发于2009年8月至9月之间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840袋,每袋30斤,单价1.8元,合款45360元。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和退还部分货物后,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 原告董喜梅提交了被告李喜发签名的收货单据六支,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数量和价款。 被告李喜发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喜发于2009年8月至9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840袋,每袋15公斤,单价每公斤3.6元,合款45360元,被告李喜发在收货单据上签名。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和退还部分货物后,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发在原告董喜梅处购买小麦种子,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和退还部分货物后,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签名的收货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喜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董喜梅货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喜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Ο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