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21:28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x村x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03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x村x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8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杜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杜xx等人醉酒后到本村杨海城开的运动之星网吧,将网吧内游戏机及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砸坏。当晚,被告人刘金亮再次纠集杜xx、董xx(已判处刑罚)等人到运动之星网吧内,对该网吧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3112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杜xx等人亲属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害人杨海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海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已全部履行)。同日,被害人杨海城及其亲属杜赖江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刘xx、杜xx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杜xx及同案人董银昌供述;被害人杨海城陈述;证人杜赖江、张中奇、董纪伟、张勤芳、张建锋、杜利霞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刘xx、杜xx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杜xx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李万军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