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武少鹏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33:3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1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少鹏,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少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武少鹏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开掘二队二楼冯汞的房间内,盗走冯汞的台式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47元。 2013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少鹏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办公楼三楼组干科办公室,将该办公室门撞开后,盗走台式电脑两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武少鹏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32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少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少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少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武少鹏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职工冯汞宿舍内,盗走冯汞的组装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47元。 2013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少鹏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办公楼三楼组干科办公室,将办公室门撞开后,盗走该办公室内两台台式电脑。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21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武少鹏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少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到条,禹州市公安局岗龙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平顶山市精神病院[2013]精鉴字第022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020号关于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57号关于两台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陈小伟、武全夺、武金离、刘东新、娄勇、李永军、王洪杰的证言,被害人冯汞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少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少鹏犯罪后,在其家属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武少鹏家属已将赃物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判处。武少鹏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武少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朱 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