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林二军、王新建与被告黄新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18:31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林二军,男。 原告王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新立,男。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二军、王新建与被告黄新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二军、王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黄新立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二军、王新建诉称,2008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一合伙承包水塘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焦庄村委窑厂柏油路南水塘和柏油路北水塘,并推举被告为合伙负责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二原告租用机械开始清理水塘和购买鱼苗共花费160000多元。而被告即不投入资金或实物,也不提供技术性劳务,更令原告生气的是被告联络其他人多次前来强行阻扰原告经营鱼塘,数次造成塘中鱼类缺食和无法对鱼类正常管理,造成鱼苗部分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已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要求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被告予以退伙,可被告拒不同意。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伙承包水塘协议;并依法判决该水塘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黄新立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3月26日,被告与遂平县车站镇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塘承包《合同书》。后被告找原告入伙,原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入伙,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对自己承包的鱼塘一直都在管理,投入达100000多元,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黄新立(乙方)与遂平县车站镇焦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水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黄新立承包焦庄村窑厂柏油路南、北两处水塘共50亩,租期为30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4月1日止,按水面每亩租金50元,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该水塘,有原告提供的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了5年水塘承包费125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伙承包水塘协议,对该水塘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新立与遂平县车站镇焦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黄新立取得了该水塘承包经营权。该水塘为被告黄新立与原告林二军、王新建三人合伙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提供原被告双方退伙或合伙终止的相关证据。在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还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费用等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享有该水塘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二军、王新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二军、王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