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振有与仝兆平、赵书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12:5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95号 |
原告刘振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兆平,男,汉族。 被告赵书敬,男,汉族。 被告仝兆平、赵书敬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 原告刘振有与被告仝兆平、赵书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有及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兆平、赵书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有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仝兆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9000元,约定该款由被告赵书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偿还,如逾期偿还按日3%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仝兆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调查时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由被告赵书敬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日3%承担违约金。因自己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故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 被告仝兆平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书敬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仝兆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振有借款209000元,约定该款由被告赵书敬担保连带偿还责任,并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偿还,如逾期偿还按日3%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显示:“借条,今借刘振有现金贰拾万零玖仟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此期间不付利息,逾期未还按日3%交付滞纳金,并交司法部门解决。赵书敬为此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人仝兆平,连带责任担保人赵书敬,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仝兆平向原告刘振有借款2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日3%交付滞纳金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限额,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该规定,双方对此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书敬为被告仝兆平与原告刘振有债务中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书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兆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有借款本金20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209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书敬对被告仝兆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仝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