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11:01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xx村x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5日到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后,当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介绍其女同学李某某与白沙镇焦王村的焦豆乐谈朋友,并安排双方见面。后郝某某在得知李某某不愿意与焦豆乐谈朋友的情况下,以李某某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骗取焦豆乐人民币12001元。案发后,郝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焦豆乐。2013年5月5日,郝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焦豆乐陈述;证人李某某、席素兰、郝社彬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提取笔录;银行查询单以及被害人书写的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郝旭宗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郝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万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