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56:39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10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楼子头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抓获,于2012年11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帅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8日22时许,伊川县鸦岭乡楼子头村白某某、张某某到同村赵瑞功家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白某某与在另一桌吃饭的同村村民李红星发生争执。李红星离开饭店后,白某某和张某某在楼子头村的路上追上李红星,对其进行殴打,白帅雷持砖头击打李红星面部,致李红星左侧额部发际下有一3.8cm的疤痕。经鉴定,李红星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白某某、张某某已赔偿李红星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李红星陈述;证人张化峰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白帅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