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旭某诉苗利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53:27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伊三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2000年12月5日生,住伊川县鸦岭乡温庄村二组。身份证号:41032920001xxxxx。 法定代理人:苗治国,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住伊川县鸦岭乡温庄村二组。身份证号:4103291970071xxxxx,系苗旭博之父。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5日生,住伊川县鸦岭乡温庄村二组。身份证号:410329197707xxxxxx。 委托代理人:苗铁圈,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号。身份证号:41032919520415019X。 原告苗旭博诉被告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旭博的法定代理人苗治国,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铁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旭博诉称:2013年1月9日11时许,在伊川县鸦岭乡温庄村苗成交家的棋牌室内,原告苗旭博(12岁)购买了一包小食品,被告苗某某(35岁)向原告索要,原告不给,被告就揪住原告的头发强行索要,原告就骂他让其松手,被告不仅不松,反而连续用力打了原告八个耳光,致使原告面部被打肿,住院后不语、不动两天,后出现烦躁、呓语、不自主挤眉弄眼、嘴角抽动、吐字不清、头晕、头痛、走路不稳、面部痛苦、精神失常。被告随即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1000元的罚款,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其今后的成长极其不利,并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及时有效的赔偿。故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2594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2013年1月9日11时许,在伊川县鸦岭乡温庄村苗成文家门前,我抱着苗成文的小孙女(2岁)在玩。其小孙女看见原告拿得小食品就想要,哭闹不休,我为哄她不让她哭闹,便让原告给她点。原告就破口大骂,我一时冲动就向原告打了两下,并没有象原告所说用力打了八个大耳光。我与原告家平时无怨无仇,用大力打成人也会受不了,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当天晚上因原告有关系,我被派出所拘留了半个月,期间我家人主动到医院给原告1000元和慰问品,原告也收下。家人找村干部调解此事,被原告父亲拒绝。我认为他住院我不管不问,派出所拘留交罚款,我无话可说,对于原告的赔偿金和本案的诉讼费,我不应该出。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伊川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 3、医院病历。 4、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5、陪护证明。 6、工资表。用于证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 7、精神病医院的病历。 对上述证据,被告苗利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2-7均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是事实;不应该我们拿钱;当时治疗是在伊川县医院,若需转院应有手续。 被告苗某某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原告苗旭博系未成年人。2013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同村一棋牌室玩耍时,因为小食品与同在棋牌室的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癔病、脑震荡、面部挫伤。于当日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874.52元。其间和之后原告又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和河南省荣康医院诊断检查,共花费CT和西药费404.3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278.82元。事发后,被告苗利杰于2013年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以(伊公(鸦)行罚决字(201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需陪护2人,时间从2013年1月9日至1月24日。护理人员原告之父苗治国在洛阳屹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10月至12月实际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提供单位连续三个月工资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原告又系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的被告应对原告加以保护和关爱,不应动手予以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犯人身权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及尚未发生后期治疗费的事实情况,故此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要求交通费700元,因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为宜。对原告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其父苗治国提供其连续三个月单位工资表,可按其每月实发工资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无法确定,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3278.82元,护理费2979.04元(其中苗治国护理费为每天116.66元每天乘以16天。另一人护理费为69.53元每天乘以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每天乘以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每天乘以16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0元。上述各项共计7287.8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本案虽经调解,但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旭博各项损失7287.86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元,再赔付6287.86元。 二、驳回原告苗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苗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