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一×与史××为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09:1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30号 |
原告刘一×,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男,汉族。 原告刘一×与被告史××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刘二×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诉称,2003年12月2日,与被告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被告无故与原告生气,致使原告患精神分裂症。 2010年8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对原告病情及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请被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医疗费600元。 原告刘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亲刘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身份情况;(2)(2010)唐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唐河县人民医院 诊断证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刘一×与被告史××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身患“精神分裂症”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 被告史××辩称,第一,自与原告刘一×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现原告自愿回娘家居住。第二原告再婚前生育有子女,且现已成年,故应由其子女对其进行扶养。第三被告现也身患“潜血病”疾病,再者被告长子及长媳现均已死亡,其孙女史一×现现需被告抚养。综上,被告无义务及能力对原告尽夫妻扶养义务。 被告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以证明被告现身患“潜血病”疾病;(2)唐河城郊乡××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史一×现需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告刘一×与被告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被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撤回起诉。2010年8月,被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刘一×系唐河县××厂(现已破产)下岗职工,与被告再婚前于198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1992年6月10日生育女孩,现均已成年。原告现身患“精神分裂症”疾病,随其父母一起生活。 被告史××系唐河县城郊乡××学校退休教师,每月退休金2000元。被告尿液检验中有“潜血”,现需抚养孙女史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一×与被告史××婚后一起生活多年,理应相互关心,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现原告患病需要治疗,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请求被告履行相应扶助义务,每月支付适当的扶养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有子女抚养为由拒绝履行扶助义务,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还有其他扶养人,被告对原告的扶助费用可适当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一×扶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