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天才与陈仁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24:4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81号 |
原告马天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仁发,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天才与被告陈仁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才及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陈仁发、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才诉称,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陈仁发驾驶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3公里+10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天才驾驶的豫R/×××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马天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天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8351.36元。 原告马天才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超声检查报告单、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需负担的赡养、抚养义务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豫R/×××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175元及支出鉴定费18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陈仁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因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仁发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陈仁发驾驶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53公里+100米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天才驾驶的豫R/×××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马天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天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天才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马天才右踝骨折。原告马天才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28518.9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2013年6月13日,原告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天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马天才驾驶的豫R/×××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175元。 另查明,原告马天才父亲马××生于1953年10月26日,母亲李××生于1952年5月28日,有原告马天才一个孩子。原告马天才女儿马一×生于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仁发已经支付原告马天才医疗费15000元。 再查明,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仁发驾驶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天才驾驶的豫R/×××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马天才受伤,被告陈仁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天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仁发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马天才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马天才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518.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0天 × 1(人)×37元/天=25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14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14天 ×2(人) ×70元/天=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4天,数额为14天 ×30元/天=42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4天×20元/天=280元;车损费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马天才父亲马××现年59岁,需赡养20年,有1个子女,数额为5032.14元/年×20年÷1(人)×10%=10064.28元;母亲李××现年61岁,需赡养19年,有1个子女,数额为5032.14元/年×90年÷1(人)×10%=9561.07元;女儿现年0岁,需抚养18年,数额为5032.14元/年×18年÷2(人)×10%=4528.93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7548.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S/A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天才87548.15元(含被告陈仁发垫支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合计3200元,原告马天才负担700元,被告陈仁发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念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