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49:40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伊二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刘俊卫,男,1992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青,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卫诉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青,被告赵社道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在伊川县葛寨乡石梯村路段,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家的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刘俊卫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到现场看现场时,被告和我的家人(因我已被送医院)协商私下处理,不让交警队处理(详见接处警登记表),当时我家人代表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2、原告住院费用,如新农合报与不报,被告负担费用一半,如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而现在被告出尔反尔,不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的一半共22257.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交警队出具的接处警记录上显示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因此我方认为与我方发生争执的人并非原告本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与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陪护证明、每日用药清单等住院材料,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自己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8日下午2时,在伊川县葛寨乡南岭至石梯的路上,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北往南行驶向地里拐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葛寨乡卫生院,未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44元。2012年10月9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1、切开复位内固定;2、抗菌素应用;3、康复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2个月;2、服接骨药物;3、康复锻炼,术后一年内取内固定。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门诊费用136.25元,支出住院费用12208.38元,其中伊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原告6659元。 2012年10月8日下午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查看现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私下处理,交警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日,原告的舅舅杨五占与被告赵社道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12年10月8日下午,刘俊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和赵社道驾驶手扶车导致二车相撞,致使刘俊伟腿部骨折,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2、刘俊伟住院费用,如新农合报与不报,赵社道须负担费用一半,如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双方各负担一半。3、如哪方不履行以上协议,对方可随时向法院起诉。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做出伤情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未结婚,亦无子女;原告父亲刘保军,1955年4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为57岁;原告母亲杨银娈,1967年12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为45岁;原告有兄弟两人;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社道与原告刘俊卫两人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两人各负一半的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虽然由原告的舅舅杨五占代签,但事后得到了原告刘俊卫的承认,因此该协议成立并有效。关于对协议书中“住院费用”一词包含范围的理解,被告认为只能理解为原告住院的医疗等费用,原告认为应包括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结合普通群众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够准确的实际,以及原告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损失较大的客观情况,将双方协议中“住院费用”一词包含范围认定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较为适宜。对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受害者名字与案件原告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补充陈述,可以认定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受害者名字与案件原告为同一人,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29.63元(12208.38元+136.25元+444元-6659元);2、误工费10848.8元[20732元/年÷365天×191天(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年×2人÷2人×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费用原告诉求为10000元,低于上述两项数额之和,以原告诉求数额为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671.2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自身全部损失的50%,计21835.6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全部损失的50%,计21835.64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20835.6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35.64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俊卫负担250元,被告赵社道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昌俊克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宁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