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03:46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老五),男,1977年9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09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号,住所地伊川县八一路凤凰城A1703。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与伊川县葛寨乡瑶头村村民刘建刚发生矛盾。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方某某在伊川县城北花坛一饭店喝酒时提及此事,其中一个叫“大辉”的提出让方某某出500元请客就帮他出气,方治伟答应。2012年6月22日22时许,“大辉”带着两个人到伊川县葛寨乡瑶头村刘建刚厂里将刘建刚打伤。经鉴定,刘建刚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方治伟已赔偿刘建刚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被害人刘建刚的陈述;证人方培芳、孙文勤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建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建刚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