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某某、威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2
李某某诉张某某、威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0:47:39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伊二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210145632。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稳照,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社卿,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雷、刘稳照,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我和被告张某某合伙购买车牌号为豫CA2357的半挂货车,首付车款181153元,其中我支付现金5万元和26153元车辆购置税,被告支付65000元现金。在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抵押贷款4万元,在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两年,每月还款9375元。2011年4月6日我又出资1600元办齐所有手续,将车辆挂靠在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我和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我又加油及支付其他费用数万元,但所有盈利全部由被告张某某掌握。因经营出现问题,我和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一、车辆由我和被告张某某轮流经营一年;二、经营期间经营方只需每月交纳贷款9375元,盈亏全部由经营方自己承担;三、车辆先由被告张某某经营一年至2012年4月6日;四、2012年4月7日后由我经营。但被告张某某经营到期后却拒不交付车辆,继续经营至6月22日,并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于4月7日擅自将车辆抵押给洛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在明知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无效抵押合同并将车辆卖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让我应有的经营权及之前的所有投资全部化为乌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给付我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加油款等共计壹拾肆万壹仟陆佰零叁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丧失经营权及其他损失共计壹拾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诉称自己和答辩人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11日合伙经营期间,自己加油及支付其他费用数万元,所有盈利全部由答辩人掌握。答辩人认为原告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仅垫付的5240元加油费及4000元其它费用,已经由答辩人当时从帐上支付给原告了;二是原告另从该期间陆续抽走资金77790元;三是该期间经营亏损高达111109.90元,均由答辩人一人垫资,原告分文未予承担。2、原告诉称因经营出现问题和答辩人达成了四点协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仍旧不符。3、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答辩人擅自将车辆抵押给洛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有悖事实。事实是:当时洛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归还40000元本金,原告不愿归还,洛阳某某公司将车辆手续扣押后,无奈,原告与答辩人才共同决定给某某公司写出书面保证的。4、2012年6月22日因原告擅自开走车辆独自经营,并在独自经营期间因拒不按时还贷、支息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车辆被有关公司予以收回并予以拍卖的事实,该责任应由原告一人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所述的我公司名称不正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但允许原告更正为正确的名称;2、请原告出示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豫CA2357福田货车道路运输复印件;1-2、豫CA280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3、张向辉给原告出示的收据和证明复印件;1-4、购置车辆首付款181153元和收据。1-1、1-2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半挂车一辆,1-3欲证明购置车辆时原告付车款5万元和车辆购置税26153元,1-4欲证明购置车辆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额,背面收据证明李朝卫付车款16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1、证据1-1、1-2、1-3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真实;2、证据1-4没有被告张波江的签字,无法确认双方算帐的数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1-2、1-3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真实性;2、证据1-4为手写,没有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900元,但出具的是一张450元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确实合伙购车搞运输。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欠条只能证明欠款45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它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鉴于张某某已承认该欠条为其所写,对该借款4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人赵国兴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过程中,司机赵国兴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加油也是原告付的钱,而车辆运营收益却由被告张某某一人所有。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不到庭,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人不出庭,也未能提交不出庭的法定理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出现问题后,两人达成分包协议,车辆先由张某某经营一年。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鉴于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落款,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

第五组证据:保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威康公司达成协议处理合伙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判定。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第六组证据:证人袁尚见、张战青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伙购车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不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威康公司质认为,1、证人张战青的身份证已失效;2、证人应当分别作证,并出庭支持证言。

第七组证据:油票及持卡人为李朝卫、赵站昌、张海民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凭据共九页32张,合计现金65591.6元,欲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李朝卫支出加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张波江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广西、青海、云南的三张票据为加油票,时间为2011年8、9两个月,金额为4963元,但不能证明所支出费用用于合伙车辆;14张过路费小票,虽然为原件,但从时间和车辆上看,与本案无关;银行小票共32张,其中尾号为9289的8张持卡人虽然是原告,但该票据均不是原件,也不是加油站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可;其余24张银行小票,持卡人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银行取款单一张,证明指向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用于合伙支出。

被告张波江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车材料一组,1-1、购车发票两张;1-2、购车合同一份,1-3、张向辉证明一份,1-4、分期购车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波江合伙购买一辆车牌号CA2357的半挂货车,首付车款181153元,同时又在河南华通公司担保贷款214000元,由被告张波江与原告以月供9375元的还贷方式在两年内还清的事实。

原告李朝卫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需要发票予以支持,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威康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威康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合伙期间原始账单一组三份,证据2-1、2-2为随车原始记帐笔记本二本,证据2-3为合伙期间情况书面材料,证据2-4为18页的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波江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张波江支付121924.96元的事实。

原告李朝卫质证认为,2-1、2-2全是被告所记流水帐,没有原告签名,对此不予认可;2-3与我方出具的第三组证据存在冲突,且该份证据上面所列项目我方不知情,不予认定;2-4均为被告张波江自己手写,没有原告的认可,不予认定。

被告威康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威康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4日张波江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自2012年6月22日起原告擅自开走车辆独自经营且拒不按时还款、支息导致有关公司多次还贷,被告张波江无奈于2012年8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原告李朝卫质证认为,该诉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威康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威康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予质证。

被告威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由李朝卫、郑州华通公司张向辉、洛阳威康公司王志明签名的证明,欲证明车辆被河南华通收走后被告威康公司花费179832元将车从郑州赎回的事实;2、原告李朝卫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购车款无力偿还,自愿将车交给威康公司的事实,由威康公司全权处理,绝不反悔。

原告李朝卫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属于伪造证据,自己没有签字,也没有捺印,不予认可。

被告张波江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指纹清晰,证据真实有效,恰恰证明了原告私自处分车辆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系个人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买车,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李朝卫出资500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26153元,被告张波江出资65000元。

2011年3月14日,被告张波江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将福田牌BJ4258SNEJB-7型(主车)重型汽车计价人民币218000元,银盾牌JYC9400CCY型(挂车)汽车计价人民币88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乙方,车辆户籍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首付车款30%计92000元,余款214000元,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借款,甲方为乙方借款担保,期限为24月,乙方保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每月支付银行贷款本息9375元。

2011年4月6日车辆办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CA2357-豫CA280挂。原告李朝卫、被告张波江两人在洛阳市威康汽车运输公司抵押贷款4万元,被告张波江出具欠条,原告李朝卫担保。

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共同经营到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波江从2011年9月12日独自经营到2012年6月21日,期间每月偿还贷款9375元。

2012年4月9日,被告张波江向原告李朝卫借款450元。

2012年6月22日,原告李朝卫将豫CA2357-豫CA280挂号车辆从水寨停车场开走,停放在伊川县三电厂内。自2012年7月起,原告李朝卫、被告张波江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期向银行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9375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李朝卫作为交车人,向被告威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豫CA2357车辆欠郑州工商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被银行消贷公司把车收走。另欠郑州消贷公司购车款、违约金、滞纳金、收车费共计139832元,威康公司借款去郑州把车全款赎回,在购车时借威康公司4万元未还,共计179832元。同日,原告李朝卫向被告威康公司出具证明,自愿把车交给被告威康公司,由威康公司全权处理,绝不反悔。同时约定,如车辆拍卖,同等条件下原告李朝卫享有优先权。”

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没有对合伙盈亏情况进行清算。豫CA2357-豫CA280挂号车辆现由被告威康公司控制。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双方约定,共同出资买车,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投入资金共同购买了豫CA2357-豫CA280挂号车辆,两人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后,经营盈利,按双方约定或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收回各自投资;经营出现亏损,各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在合伙期间发生矛盾,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算清双方合伙帐目,解决双方合伙期间的纠纷;双方未能及时解决合伙经营期间的纠纷,亦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合伙损失扩大。在未经过合伙清算,双方合伙帐目盈亏不清的情况下,原告李朝卫主张被告张波江给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加油款等共计1416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系合伙关系,双方对车辆如何经营没有约定,被告张波江在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独自经营期间,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9375元;豫CA2357-豫CA280挂号车辆系因原告李朝卫与被告张波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被他人收回,且系原告李朝卫自愿将车辆交于他人,被告威康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将车辆赎回,赎回后原告李朝卫自愿将车辆交给威康公司,被告威康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李朝卫权利的侵犯,原告李朝卫没有提供自己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波江、威康公司侵犯其经营权;对于原告李朝卫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丧失车辆经营权及其他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李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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