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运清、杨家玉、王晓冷等十三名原告与曲良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1:02:4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22号 |
原告李运清,男,汉族。 原告杨家玉,男,汉族。 原告刘大军,女,汉族。 原告杨小丽,女,汉族。 原告王荣周,男,汉族。 原告王晓冷,女,汉族。 原告王大平,女,汉族。 原告马连庆,男,汉族。 原告费炳洲,男,汉族。 原告苏宋尧,女,汉族。 原告吕忠昌,男,汉族。 原告侯国林,男,汉族。 原告米付前,男,汉族。 上述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良宇,曾用名曲小宇,女。 原告李运清、杨家玉、王晓冷等十三名原告与被告曲良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清、杨家玉、王晓冷等十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曲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清、杨家玉、王晓冷等十三名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曲良宇利用其为唐河县毕店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农信联络员”的身份便利,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本案原告借款563000元,至今未还本息。后被告以职务侵占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李运清、杨家玉、王晓冷等十三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欠款情况;(3)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证实被告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被告曲良宇辩称,十三名原告的借款属实,但原告费炳周的20000元已经归还,且自己已经被判刑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曲良宇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案外人牛××的询问笔录、牛××、苏宋尧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曲良宇以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苏宋尧存款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良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费炳周的20000元已经归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良宇利用长期担任唐河县毕店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特殊身份,自2008年至2010年3月以支付高于毕店信用社存款利率的方法,以给储户出具欠条、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储户李运清、杨家玉、王荣周等人存款,并高息放贷给他人。 2009年8月7日,被告曲良宇以按年利率8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李运清存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李运清现金20000元(贰万整)。一年期到期利息(1600)(壹仟陆佰整)。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8月7日。” 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曲良宇以他人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以按年利率7厘、8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杨家玉现金共计2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杨家玉、刘大军、杨小丽出具了欠条或借条。被告曲良宇为原告杨家玉出具欠条三支,内容分别为“欠杨家玉10000元。一万整。全年利息(700)柒佰整。欠款人曲小宇 。2009年5月1日。”,“欠杨家玉现金20000元。贰万整。全年利息(1400)壹仟肆佰元。借款人曲小宇 。2009年5月31日。”,“欠杨家玉100000元。壹拾万整。全年利息(8000)捌仟元。曲小宇。2010年3月15日”。被告曲良宇给原告刘大军出具欠条、借条各一支,内容分别为“欠刘大军现金50000元(五万整)。全年利息(3500元)叁仟伍佰整。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4月1日”,“今借刘大军现金40000元。(肆万整)。全年利息(3200)(叁仟贰佰元)。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9月20日”。被告曲良宇给原告杨小丽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杨小丽25000元(贰万伍仟元)+5000元。利息(2000元)贰仟元。总叁万整。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11月16日。” 2009年3月14日,被告曲良宇以他人收粮食需要资金,可按年利率8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王荣周存款3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王荣周现金30000元。叁万整。全年利息2100元。贰仟壹佰元。一年期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3月14日。” 2010年3月21日,被告曲良宇以他人收粮食需要资金,可按年利率7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王晓冷存款53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欠王晓冷现金53000元(伍万叁仟元)。全年利息3710元。叁仟柒佰壹拾元。曲小宇。2010年3月21日。” 2009年6月16日及同年11月21日,被告曲良宇以他人收粮食需要资金,可按年利率7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王大平存款40000元,并分别为其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支,内容分别为“今欠王大平现金20000元。全年利息1400元。(壹仟肆佰整)。贰万整。曲小宇。2009年6月16日”,“今借王大平现金20000元(贰万整)。一年利息(1400元)。壹仟肆佰整。借款人:曲小宇。09年11月21日。” 2009年3月23日,被告曲良宇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马连庆存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马连庆现金50000元(伍万整)。全年利息3500元(叁仟伍佰整)。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3月23日。” 2009年11月18日,被告曲良宇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费炳周存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费炳周现金20000元(贰万整)。全年利息1400元(壹仟肆佰整)。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11月18日。” 2009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1日,被告曲良宇以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苏宋尧存款40000元,并分别为其出具借条两支,内容分别为“今借苏宋尧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2560元。(贰仟伍佰陆拾元)。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8月18日”,“今借苏宋尧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全年利息560元。伍佰陆拾整。借款人:曲小宇。2009年9月21日。” 2009年6月20日,被告曲良宇以其收购小麦,可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吕忠昌存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吕忠昌现金20000元。贰万整。全年利息1400元。壹仟肆佰整。曲小宇。2009年6月20日。” 2009年3月30日,被告曲良宇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侯国林存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侯国林现金20000元。贰万整。全年利息1400元(壹仟肆佰整)。借款人:曲小宇。3月30日。” 2009年3月30日,被告曲良宇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原告米付前存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米付前现金20000元。贰万整。全年利息(1400元)壹仟肆佰整。借款人:曲小宇。3月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曲良宇利用长期担任唐河县毕店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特殊身份,自2008年至2010年3月以支付高于毕店信用社存款利率的方法,以给储户出具欠条、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储户李运清、杨家玉、王荣周等人存款,并高息放贷给他人,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三名原告明知被告曲良宇非法吸储,还将资金借给被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运清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家玉借款130000元; 三、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军借款90000元; 四、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丽借款30000元; 五、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周借款30000元; 六、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冷借款53000元; 七、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平借款40000元; 八、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连庆借款50000元; 九、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费炳周借款20000元; 十、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宋尧借款40000元; 十一、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忠昌借款20000元; 十二、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国林借款20000元; 十三、被告曲良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付前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曲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念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