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某某诉杜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45:18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二民初字第18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8710549490。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宝光,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杨松坡,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杜会娟,女,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9310992189。一般代理。 第三人:孙军现,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杨克强诉被告杜社娟,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孙军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礼、金宝光,被告杜社娟,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军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子杨志强(又名杨轩轩)。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于1998年4月经伊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13日我儿杨志强受雇在汝阳县电业局工地,在施工期间被高压电击中死亡。后经原、被告共同与施工方协商,获赔杨志强死亡赔偿金28万元(分别由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保管三万元,第三人孙军现保管25万元)、丧葬费2万元(详见2012年11月6日杨志强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使用该丧葬费2万元将我儿安葬于祖坟内;但死亡赔偿金28万元至今不能合理分配。据此,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分配杨志强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分得14万元;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所保管的杨志强死亡赔偿金应计入被告杜社娟应分配数额内;第三人孙军现所保管的杨志强死亡赔偿金应在判决生效后按判决份额分别给付原、被告。 被告杜社娟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不应参与分配杨志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1998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女杨志强由我抚养,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履行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无权参与分配。 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要求分配杨志强死亡赔偿金14万元没有道理,我们二人应分12.5万元;2、我二人手中的3万元已花费在为死者杨志强来回协商赔偿事宜之上,该笔钱早已不存在;3、原告未尽到对死者的抚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少分或不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军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法院(1998)伊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8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杨轩轩(杨志强)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志强死亡赔偿金30万元已由汝阳县电业局赔付。其中丧葬费1.6万元已由原告用于安葬杨志强使用,安葬费实际费用等共计19000元,应从30万元中扣除;剩余28万余元死亡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均等分配;被告与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住同村同组,生活中相互来往,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占有的三万元应计入被告应分配比例之内。3、原告安葬杨志强费用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安葬杨志强所花费用情况。4、照片6张,欲证明杨克强成年后选择的是既随父又随母生活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收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主张照片上确有杨志强,但自己并不知道该照片来源。 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双方当时约定由原告拿2万元用于丧葬,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拿3万元用于处理事故;证据3费用过高,票据不真实。 本院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为杨志强确实花去有安葬费用,但具体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数额为准。 被告杜社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白元乡杨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从1993年至今抚养杨志强的事实。2、杨志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杨志强已经落户于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家里,由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抚养。3、由杨坤杰、雷山、万才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杨志强的爷爷奶奶于1993年3月份将杨志强交给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抚养的情况。4、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为杨志强死亡花去费用3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答辩所述,从1993年到1998年期间杨志强并未随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生活;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养关系的成立,因为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不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条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养关系成立;证据3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无法查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陈述杨志强17岁时办理户口,原告不给安户口,才办理到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户口上的。 对第三人的证据,本院认为,白元乡杨寨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不能用以证明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抚养杨志强的具体时间问题,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户口本及照片予以认定,但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不能证明收养关系的成立。证据3证人出具证言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自己所写,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孙军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经介绍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杨轩轩。因感情不和,1992年被告带领孩子外出后改名为杨志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杨志强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愿付给。原告于1993年10月10日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生有一儿子。被告于1997年与他人生育一儿子。死者杨志强5岁时,被告将杨志强送给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抚养,第三人承担杨志强的生活及上学费用,杨志强对第三人以爸、妈相称,杨志强一直随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生活。1998年,杨志强17岁时户口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2012年10月13日,杨志强在汝阳县电业局工地干活期间被高压电击中身亡,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与施工方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协议,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原告、被告、第三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并经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公证。其中由原告保管2万元,由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保管3万元,剩余的25万元由第三人孙军现保管。三方因赔偿分配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原告杨克强与被告杜社娟作为死者杨志强的亲生父母,有权分得相关赔偿。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虽未与死者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一直与死者杨志强共同生活,对死者杨志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与死者的联系较亲生父母更为紧密,本院认为应适当多分该笔赔偿金。原告陈述其为死者杨志强丧葬事宜花去费用19000元,但有证据支持的仅有17400元,结合法律规定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丧葬费认定为17101.5元。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在庭审中陈述为处理杨志强死亡事故花去三万一千元的费用,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承认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支出有费用,但数额没有三万多,本院结合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支出费用酌定为10000元。 施工方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30万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因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均有让步,赔偿金额不足以按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分配,本院认为宜作为整体分配较为适宜。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三方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三者之间的顺序,本院认为按照3∶3∶4的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原、被告各分得相关赔偿的30%,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分得赔偿的40%。原告、被告、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三方共获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30万元,扣除原告为安葬死者杨志强支出的17101.5元和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支出的10000元,剩余272898.5元。原告应分得272898.5元中的30%计81869.55元,原告保管有20000元,支出丧葬费用17101.5元,剩余2898.5元,扣除原告剩余的2892.5元,原告应再分得78971.05元;被告应分得其中的30%计81869.55元;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分得其中的40%计109159.4元,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手中原保管有30000元,扣除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还剩余20000元,扣除第三人剩余的20000元,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应再分得89159.4元。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孙军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克强现金78971.05元。 二、第三人孙军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现金杜社娟81869.55元。 三、第三人孙军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现金89159.4元。 四、驳回原告杨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930元,第三人杨松坡、杜会娟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姜军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