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2
张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0:41:27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二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晓明,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8111251855。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311648723。一般代理。

被告:张勤香,女,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9411600014。一般代理。

原告张晓明诉被告张勤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樊雪玲,被告张勤香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德军于2009年11月29日去世。被告张勤香是原告张德军的女朋友,在原告父亲去世前,曾在原告父亲位于水寨镇水寨村的家中住过。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只有被告一人在家居住,她有家门、房门钥匙,所以,院内、屋内所有的财物她都使用、控制着,家中的一切证件、证书等权利凭证也由她掌控着。自2009年12月初开始,原告委托多人、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院子,并要求其交出原告的两处房产(权利人名字登记为原告的父亲张德军,房产位于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和银张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张德军与河南省伊川县水寨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承租大院的合同书(大院位于伊川县水寨镇红绿灯处)和原告父亲张德军与原告伯父张德鑫所签订的有关银张村北沟11组老宅的分家协议等资料,并交出院子、房子钥匙,但是被告躲避此事,一直不腾房,不交出有关房产、土地的权利证书、合同书和钥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告正处于部队服役期,部队纪律严明,不能随便离开军营,因此,此事没有及时解决。尽管如此,原告已为此事迫不得已多次请假回家,严重影响了其在军营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浪费了很多宝贵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搬出原告房屋时止的房租,每月按300元计算,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房租为10900元。另外,原告多次驾车往返于三门峡和伊川县之间维权,造成了交通费、食宿费损失7000余元,理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原告的房子、院子内搬出(不得带走、损坏院内、屋内设施、财物及其他物品),并交出房门、院门钥匙;判决被告将原告的两处房产(权利人名字登记为原告的父亲张德军,房产位于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和银张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书、及张德军与河南省伊川县水寨供销社签订的承租大院的合同书(大院位于伊川县水寨镇红绿灯处)、原告父亲张德军与原告伯父张德鑫所签订的有关银张村北沟11组老宅的分家协议等资料交还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109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第一条请求,毫无道理,近似抢夺。1996年4月其和原告父亲张德军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在自己哥哥的的帮助下,出资8000元,在供销社买了地皮,并不存在侵权事实。2、关于原告向其索要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大院的合同书和老家的分家协议等资料问题,这完全是捕风捉影,贼喊捉贼的伎俩。其手中没有上述证件,住的是自己的房子,也没有必要向他人交付房租;原告向其索要7000元交通费、食宿费更是荒谬。3、对张德军的遗嘱有质疑。4、原告父亲张德军银张村的宅子房屋,其请求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所涉土地为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所涉土地为伊川县水寨镇银张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2001年1月15日伊川县水寨供销社与张德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5、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见证书》一套共8页(含询问笔录一份,遗嘱一份,见证书一份);1-6、由伊川县民政局档案室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伊川县吕店镇民政所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7、光碟视频资料一张。以上证据欲证明张德军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且张德军与被告无婚姻关系,张德军死亡后原告为唯一继承人。

第二组证据: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武装部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情况。

第三组证据:3-1、原告父亲张德军住院病历两份;3-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等各一份。欲证明死者张德军在住院期间护理人与联系人均为原告的姐姐和亲戚,原告对其进行交费、护理等活动,被告并未对张德军进行护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1、1-2、1-4无异议,但称被告保留对房产的继承权;对证据1-3,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认为见证书内容没有见证场所,见证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从内容上来看,张德军当时重病在身,其思维应不清楚,并且无医院相关证明,无在场人员签名,因此该见证书不合法,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张德军仅能处分其个人生前财产,不能处分死后单位抚恤的20个月工资;对证据1-6,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德军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仅能证明存档机关的档案断档问题;且对伊川县吕店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先盖的章后落的款,并且仅凭无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张德军与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对证据1-7,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视频多处存在虚假嫌疑,张德军口述遗嘱的过程有人暗中引导其说话,并曲解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其损失不能认定,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确实证明张德军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还证明了遗嘱没有医院相关人员证明,原告不但控制了张德军的自由,也控制了张德军的思想。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1、1-2、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与1-7,认为此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的证据要求,但也证明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对于死者张德军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并非张德军所留遗产的唯一权利人;证据1-6能够证明民政机关没有被告张勤香与张德军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但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张勤香与张德军之间婚姻登记真实与否。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德军住院治疗过程及相关费用支出,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张德军进行护理这一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被告与张德军的结婚证;1-2、吕店镇民政所原工作人员王同和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1-3、伊川县吕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张德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其生前所留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证据:由河南省伊川县水寨供销合作社于2000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涉案的水寨供销社房子与地皮均由被告出资所购。

第三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02年8月份因被告盖房,2009年11月份因张德军住院,被告向杜建芳借款两次,共借款50000元整。

第四组证据:张德军自己所写的记账本复印件三页,欲证明张德军生前借款还款的记录。

第五组证据:证人张书健出庭证言,欲证明张书健在水寨供销社当主任期间,水寨供销社与张德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水寨镇水寨村的土地转让给张德军,被告张勤香将土地转让金8000元交给了水寨供销社。

第六组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德军与被告张勤香所领结婚证时的年龄与身份证号的问题,原告张晓明自己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都不一致。

第七组证据:被告张勤香身份证与张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结婚证上所显示的张德军的身份证号与张德军本人的身份证号相符,该结婚证为真实有效。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上未加盖钢印,张德军与被告张勤香的照片并不是合影,结婚证上所登记的张德军身份证号与张德军本人身份证号不一致,并且伊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结婚证并无档案记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是交款人。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出借人为被告亲戚,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途。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如果张德军确有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对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张德军是案件所涉水寨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勤香只是交款人。对第六组证据,为民事调解书上所写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结婚证的合法性问题。对第七组证据,质证认为:1、张德军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张德军的身份证号不一致。2、开庭时被告所提供的张勤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次开庭时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号不一致。

对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张德军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结婚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张德军的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无档案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父亲张德军进行结婚登记,结合当时乡镇结婚登记及档案管理不够规范化的客观实际,对被告结婚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水寨供销社地皮交款人为被告张勤香,被告与该房产有利害关系,对被告向供销社交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晓明、被告张勤香以及张德军的身份信息均有多种不同记载,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父亲张德军系三门峡市金属回收公司工人,于1995年12月13日与前妻离婚,财产经依法分割,并分割到水寨镇银张村一间半平房;女儿张晓慧已成年,儿子张晓明未成年由张德军抚养。被告前夫于1994年10月去世,与被告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系双胞胎。1996年4月10日张德军与被告张勤香到伊川县吕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由伊川县吕店乡颁发结婚证,双方结婚证上加盖的公章为民政专用章,没有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2000年1月15日,张德军作为乙方与甲方伊川县水寨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伊川县水寨供销社将座落在洛界公路、郑潼公路之间原建材市场边2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张德军,每平方米40元,总计金额8000元。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向伊川县水寨供销合作社交纳地皮款8000元。土地使用者为张德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于2002年10月17日办理完毕,后在该土地上建起砖混结构房屋,每层三间,共两层200平方米。张德军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

2009年11月25日张德军在洛阳150医院住院期间由伊川“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立下遗嘱。遗嘱载明:“遗嘱,我叫张德军,男,1951年7月15日生,原户口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25号院20号,现住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红绿灯处,门朝西,我自觉身体不好,为防止以后家务事说不清楚,特在我头脑清楚身体状况较好的情况下,作一个交待,以便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财产:水寨有一房产,在供销社院内,2层3间每层,砖混结构(有证),地皮是租的,老家银张村半所房产,另有一所空宅未建房。上列财产因我借外债较多,特以以上财产作偿债之用。因此,以上财产全部由长子张晓明继承。目前,我正在治疗,外债还在发生,无法计算具体数字,外债如若太多,不足抵债时,由儿子分摊。以后20个月的工资,由张晓明领取、支配,别人无权干涉。关于现任妻子,按农村风俗,我走以后,不管他啦。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特委托你们代为记录,留作书面凭证。该遗嘱指定张晓明代为保管,并见证后,见证机关保存,以作印证。张德军,2009.11月25号”

2009年11月29日张德军因肝病去世。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德军的出生日期有两种不同记载,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1995)湖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日期为1950年1月17日出生,2005年签发的身份证为1951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03195107150119。被告张勤香有两个身份证,1988年12月31日签发的为1959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0329590402452,其与张德军登记的相符;2005年签发的为195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0329195910150066。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张德军与被告张勤香办理有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德军在水寨镇水寨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张德军与被告张勤香的共同财产。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处分财产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得侵犯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对于张德军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遗留的相关财产,应当先依法将属于被告张勤香的部分财产分割,剩余属于张德军的财产,张德军有权通过遗嘱等方式进行处分。原告诉称被告张勤香对原告依照遗嘱所继承的水寨镇水寨村涉案房屋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张勤香系该房产的权利人,有占有、使用该房产的权利,被告张勤香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的房子、院子内搬出,并交出房门、院门钥匙及判决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水寨镇水寨村和银张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书、及张德军与伊川县水寨供销社签订的承租大院的合同书、分家协议等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10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该房产的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没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明对被告张勤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张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李宁乐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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