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58:35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312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董村三组xx街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苗希温家收粮食时,趁苗希温遗忘之机,将苗希温存放在粮缸中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苗希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被害人苗希温陈述;证人宋小涛、郑彦伟等人证言;提取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苗希温,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