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强与方德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57:0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1966号 |
原告李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平、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德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方德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方德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文化路中段南侧的房产以575000元卖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但原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支、收据一支,以证明原告以约定将房款575000元交付被告;(3)登记为方德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证明被告已将该房产交付原告;(4)2012年5月15日古城广告,证明双方协议房地产价格为575000元,并非被告讲的实际售价为90万元。 被告方德义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地产售价为35万元,实际售价为90万元,原告为了偷逃国家税款,故意降低房地产售价。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原告没有完全支付房款,虽然原告支付57.5万元,但该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而是转给了被告的女儿,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女儿方×。因而原告的履约行为,不符合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证(2)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没有转到被告名下;对证(3)无异议;对证(4)古城广告刊登内容无异议,但称不能以此广告为依据。该广告刊登后,多人给被告打电话要求买争议房屋,被告将房价由58万元提升为90万元,被告将房价提升后卖房广告张贴在街上、自己房屋周围,并通过网络发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方德义于2012年5月15日在《古城广告》3版发布“独家院出售”广告,内容为:“聋哑学校南十字路口,新建独家院三间两层半,出路好,有车库院子大精装修临学校,价58万元。电话:13733125688”。原告李国强看到广告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17日在唐河县公证处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载明“卖方:方德义,男。(以下简称甲方)。买方:李国强,男。(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文化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文字第42944号,建筑面积:275.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国用2003字第0227号)一处卖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购买。二、该处房地产双方协商售价为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三、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以收据为准,甲方将该房屋、该房产相关手续及房产钥匙交于付乙方。四、甲方保证所出售给乙方的上述房屋产权权属清楚,协议签订前无抵押、无纠纷,也无他项权利限制,若因该房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五、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税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六、本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其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加罚违约方本协议标的的30%的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构存档一份。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按指印之日起生效。甲方:方德义,乙方李国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57.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女儿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国强购房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圆整)。”并将唐国用(2003)字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字第42944号房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方德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该房产的产权手续及房屋钥匙。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拒不协助没有道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地产售价为35万元,实际售价是9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称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女儿方×,而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女儿方×,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不出被告授权证明,但被告当天已将该房产相关手续及房产钥匙交付原告,应视为被告同意将房款转入其女儿帐户。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房地产售价为57.5万元,而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却写为35万元,存在逃税嫌疑,故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方德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方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李国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