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晓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37:5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龙,(又名徐建锋,小名徐二孩),男, 1990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古城镇刘楼。因犯强奸罪,200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月3日晚上,连照锋(已死亡)因在体育场北门附近崔存增经营的夜市摊上与李英杰、王浩(两人已判刑)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李英杰、王浩两人离去。连照峰将此事迁怒于崔存增(已判刑)并对其殴打。崔存增遂让李星找王国峰(外逃)前来,后王国峰纠集于江雷、李英杰、闫向阳、朱小光(四人已判刑)等人赶到后殴打连照峰,连照峰纠集刘市委(已判刑),刘市委又纠集王帅及刘继宗(已判刑),同时刘市委、王帅(两人已判刑)找到刘继宗又纠集白为民等人前去禹州市体育场,刘继宗同时纠集席文超(已判刑),席文超又纠集朱闪光、王颂凯、苏浩飞、朱晓锋(四人已判刑)等人前去体育场,刘市委、刘继宗、席文超当晚共纠集朱闪光、王帅、孙少宗、薛金创、楚永超、敬光辉、王春鸽(两人已判刑)、郭小帅、吴新慧(已诉)及被告人徐晓龙等二、三十人在体育场附近与崔存增、王国峰(在逃)、于江雷(已判刑)纠集的十余人持械殴斗,致连照峰死亡,朱晓锋轻微伤。经鉴定,死者连照峰系头部钝器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晓龙伙同同伙聚众与他人发生殴斗,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晓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3日晚上,连照锋(已死亡)在体育场北门附近崔存增经营的夜市摊上与李英杰、王浩(两人已判刑)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李英杰、王浩两人离去。连照峰将此事迁怒于崔存增(已判刑)并对其殴打。崔存增遂让李星找王国峰(外逃)前来,后王国峰纠集于江雷、李英杰、闫向阳、朱小光(四人已判刑)等人赶到后殴打连照峰,连照峰纠集刘市委(已判刑),刘市委又纠集王帅及刘继宗(已判刑),同时刘市委、王帅(两人已判刑)找到刘继宗又纠集白为民等人前去禹州市体育场,刘继宗同时纠集席文超(已判刑),席文超又纠集朱闪光、王颂凯、苏浩飞、朱晓锋(四人已判刑)等人前去体育场,刘市委、刘继宗、席文超当晚共纠集朱闪光、王帅、孙少宗、薛金创、楚永超、敬光辉、王春鸽(两人已判刑)、郭小帅、吴新慧(已诉)及被告人徐晓龙等二、三十人在体育场附近与崔存增、王国峰(在逃)、于江雷(已判刑)纠集的十余人持械殴斗,致连照峰死亡,朱晓锋轻微伤。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连照峰系头部钝器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徐晓龙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晓龙亲属代替徐晓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徐晓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龙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450号、(2012)禹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2011)禹刑初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戚小刚、敬广辉、王春鸽、刘继宗、席文超、楚永超、郭小帅、朱闪光、王帅、孙少宗、薛金创、刘市委、白为民、朱晓锋、张志宇、吴新慧、王磊、王浩、于江雷、李英杰、贾龙飞、崔存增、李星、闫向阳供述,证人李党旗、孙红旭、朱桂枝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禹)(刑)鉴(法医)字【2010】029号鉴定意见书(附:连照锋尸检照片,连照锋颅脑损伤病历),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0】020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龙结伙聚众持械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晓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徐晓龙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晓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