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高奇犯抢劫、抢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06:4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高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8月26日在连霍高速豫NA3966号客运班车上被抓获,2012年9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奇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12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行政南路名亨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斌斌的手挎包抢走,在此过程中将马斌斌拽倒并拖行八米左右,致马斌斌轻微伤。经鉴定,被抢包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741元。 二、抢夺罪 (一)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2012年5月25日22时许,驾驶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友谊广场西边路西,将刘丽冰装有150多元钱和一部翻盖i580型号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等物品的白色挎包抢走。 (二)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21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便道上,将崔伟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多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等物品的手包抢走。 (三)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4月28日13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赵雯雯装有15100元现金和一部“魅族”牌M9型号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等物品的黑色肩挎式女士挎包夺走。 (四)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27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远航路与韩城路交叉口附近的“水之源”女士美容中心门口,将王俊霞一个装有人民币2800元及一部“酷派”600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夺走。 (五)被告人杨高奇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12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北门附近将刘慧霞一个装有人民币900多元及一部黄色步步高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3元)等物品的黑色挎包夺走。 (六)被告人杨高奇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30日18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亚细亚北侧老高烧鸡店门口,将李秀丽一个装有人民币3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夺走。 (七)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19日14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附近,将王文娟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多元及一部黑色直板康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等物品的女士挎包夺走。 (八)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21日14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劳动路鑫鑫社区门口附近,将陈淑伦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多元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的白底黑花提包夺走。 (九)被告人杨高奇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12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西大街一门九狮子附近,将姚建平一个装有200多元、一部酷派手机、一条珍珠项链等物品的蒙迪亚牌黑色挎包夺走。 (十)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6月2日21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府东路民生银行门口附近,将马妍一个装有人民币1700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1700C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65元)等物品的白色挎包夺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高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在指控的第三起抢夺事实中,当时抢得的现金是12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2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行政南路名亨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斌斌的手挎包抢走,在此过程中将马斌斌拽倒并拖行八米左右,致马斌斌轻微伤。经鉴定,被抢包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7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马斌斌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联想专卖店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 (一)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2012年5月25日22时许,驾驶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友谊广场西边路西,将刘丽冰装有150多元钱和一部翻盖i580型号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3元)等物品的白色挎包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刘丽冰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21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便道上,将崔伟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多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等物品的手包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崔伟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4月28日13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赵雯雯装有15100元现金和一部“魅族”牌M9型号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等物品的黑色肩挎式女士挎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赵雯雯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证人王洋洋、王浩洋、王彩芳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27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远航路与韩城路交叉口附近的“水之源”女士美容中心门口,将王俊霞一个装有人民币2800元及一部“酷派”600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俊霞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杨高奇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12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北门附近将刘慧霞一个装有人民币900多元及一部黄色步步高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3元)等物品的黑色挎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刘慧霞陈述,证人张春生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杨高奇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30日18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亚细亚北侧老高烧鸡店门口,将李秀丽一个装有人民币3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秀丽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19日14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附近,将王文娟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多元及一部黑色直板康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等物品的女士挎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文娟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证人杨景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5月21日14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劳动路鑫鑫社区门口附近,将陈淑伦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多元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的白底黑花提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淑伦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杨高奇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12年5月12日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西大街一门九狮子附近,将姚建平一个装有200多元、一部酷派手机、一条珍珠项链等物品的蒙迪亚牌黑色挎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姚建平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杨高奇伙同杨高飞(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6月2日21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禹州市府东路民生银行门口附近,将马妍一个装有人民币17000元及一部黑色诺基亚1700C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65元)等物品的白色挎包夺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马妍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飞供述,证人王帅华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高奇犯罪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杨高奇所供述其余多起犯罪事实该局没有接到类似警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高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高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高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高奇关于指控第三起抢夺事实中所抢得的现金是12000元的辩解,经本院查明,证人王洋洋、王浩洋、王彩芳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赵雯雯被抢包内现金的数额是15100元及来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高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高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高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原判决被告人杨高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九年五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