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高飞犯抢劫、抢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05:2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高飞,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飞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12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行政南路名亨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斌斌的手挎包抢走,在此过程中将马斌斌拽倒并拖行八米左右,致马斌斌轻微伤。经鉴定,被抢包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741元。 二、抢夺罪 (一)2012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赵雯雯装有15100元现金和一部“魅族”牌M9型号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黑色女士挎包抢走,后该二人逃至梁北镇苏沟村山口自然村附近的山上将除现金以外的其余物品焚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40元。 (二)2012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东区柏山路“福兴金汤豆捞”饭店斜对面,将贺爱芹装有5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女士挎包抢走。 (三)2012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附近,将王文娟装有1000余元现金、一部“康佳”牌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54元。 (四)2012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便道上,将崔伟装有10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等物的手包抢走。 (五)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劳动路鑫鑫社区门口附近,将陈淑伦装有10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20元。 (六)2012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友谊广场西边路西,将刘丽冰装有150多元钱和一部翻盖i580型号的“步步高”牌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713元。 (七)2012年5月26日前后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许禹大道路北禹王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将张浩装有200多元钱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提包价值40元。 (八)2012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远航路与韩城路交叉口附近的“水之源”女生美容中心门口,将王俊霞装有2800元现金、一部“酷派”牌F600型号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366元。 (九)2012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民生银行门口附近,将马妍装有17000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牌2700C型号的直板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365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及犯罪事实 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夺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一、第九两起事实中抢夺的现金数额有异议,辩称第一起抢夺中抢得的现金数额为12000元;第九起抢夺中抢得的现金数额为16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2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行政南路名亨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斌斌的手挎包抢走,在此过程中将马斌斌拽倒并拖行八米左右,致马斌斌轻微伤。经鉴定,被抢包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7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马斌斌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联想专卖店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 (一)2012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公职人员小区A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赵雯雯装有15100元现金和一部“魅族”牌M9型号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黑色女士挎包抢走,后该二人逃至梁北镇苏沟村山口自然村附近的山上将除现金以外的其余物品焚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赵雯雯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证人王洋洋、王浩洋、王彩芳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2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东区柏山路“福兴金汤豆捞”饭店斜对面,将贺爱芹装有5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女士挎包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贺爱芹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2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附近,将王文娟装有1000余元现金、一部“康佳”牌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文娟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证人杨景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2012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便道上,将崔伟装有10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滑盖手机等物的手包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崔伟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五)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劳动路鑫鑫社区门口附近,将陈淑伦装有10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淑伦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六)2012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友谊广场西边路西,将刘丽冰装有150多元钱和一部翻盖i580型号的“步步高”牌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刘丽冰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七)2012年5月26日前后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许禹大道路北禹王广场附近的人行道上,将张浩装有200多元钱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提包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浩陈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八)2012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远航路与韩城路交叉口附近的“水之源”女生美容中心门口,将王俊霞装有2800元现金、一部“酷派”牌F600型号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经禹州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俊霞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证人杨亚鹏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九)2012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高飞伙同杨高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民生银行门口附近,将马妍装有17000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牌2700C型号的直板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马妍陈述,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供述,证人王帅华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高飞犯罪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杨高飞所供述其余多起犯罪事实该局没有接到类似警情。 3、辨认笔录 2012年6月30日依照合法程序辨认出杨高奇即为同其一起实施犯罪的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机动车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高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高飞关于第一起抢夺中抢得的现金数额为12000元;第九起抢夺中抢得的现金数额为16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明,证人王洋洋、王浩洋、王彩芳证言可以证明第一起抢夺中被害人赵雯雯被抢包内现金的数额是15100元及来源;另案处理同案人杨高奇的供述及被害人马妍的陈述,证人王帅华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九起抢夺中被害人马妍被抢包内的现金数额为17000元。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高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二七年六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审 判 员: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