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陆宝宝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17:3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宝宝,男, 1985年1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宝宝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宝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 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陆宝宝伙同陆永召、闻金阁、陆玄飞、陆赛培(四人已判)预谋后,将高莉骗到禹州市福星宾馆201房间内,以陆永召欠闻金阁等人钱为借口采取暴力等手段抢走高莉现金2400元。 2、故意伤害罪 2011年初,河南省平顶山市平煤股份十三矿职教中心职工刘燕与张建朝因琐事产生矛盾,遂让解俊锋帮其找人报复张建朝。2011年5月25日晚10时许,受雇于谢俊锋的被告人陆宝宝伙同陆永召、闻金阁、陆赛培等人预谋后,去到襄城县紫云镇平煤集团十三矿张建朝的办公室将其打伤。经鉴定,张建朝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宝宝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均系累犯,陆宝宝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陆宝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抢劫 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陆宝宝伙同陆永召、闻金阁、陆玄飞、陆赛培(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将高莉骗到禹州市福星宾馆一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抢走高莉现金2400元。 2、故意伤害 2011年初,河南省平顶山市平煤股份十三矿职教中心职工刘燕与张建朝因琐事产生矛盾,遂让解俊锋帮其找人报复张建朝。2011年5月25日晚10时许,受雇于解俊锋的被告人陆宝宝伙同陆永召、闻金阁、陆赛培等人,去到襄城县紫云镇平煤集团十三矿张建朝的办公室将其打伤。经鉴定,张建朝面部损伤创口(边缘不整齐)、表皮擦伤、软组织肿胀、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宝宝均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高莉、张建朝陈述,证人周少鹏、解俊峰、刘燕证言,同案人陆永召、闻金阁、陆玄飞、陆赛培供述,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137号、(2012)禹刑初字第310号、第7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公(襄)伤鉴(法医)字(201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宝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宝宝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所犯罪行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陆宝宝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陆宝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宝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 五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