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建辉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04:0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辉,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9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1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飞,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辉及其辩护人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建辉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方岗乡徐门村附近公路上,采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王莉莉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黄金吊牌一个。王莉莉被殴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刘建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建辉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方岗乡徐门村附近公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王莉莉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黄金吊牌一个。王莉莉被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建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莉莉陈述,证人杜月珍、谢浩远、陈秀莺、王芬、赵松粉、徐云涛、任顺兴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2)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1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1)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建辉的辩护人关于刘建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