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孔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11:0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少华,男, 1984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少华及其辩护人孔祥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鹏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孔少华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北“北京水货”饭店饮酒后,因与同事程鹏远送其回家而发生争执,孔少华将程鹏远的左耳朵咬伤,经鉴定程鹏远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少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孔少华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北“北京水货”饭店饮酒后,因琐事与同事程鹏远发生争执,孔少华将程鹏远的左耳朵咬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鹏远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少华亲属与被害人程鹏远达成和解协议,孔少华亲属代其赔偿程鹏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程鹏远对孔少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孔少华从宽处理,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少华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方圆、张珂、孟晓乐证言 ,被害人程鹏远陈述,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1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少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少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程鹏远已达成和解协议,程鹏远对孔少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