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建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57:4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伟,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3年6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13 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8月,被告人张建伟伙同李军(已判)在孙卫民(已判)等人的授意下,去到禹州市浅井镇巧红石料厂违规掏挖硐室实施硐室爆破,致使2011年8月30日中午爆破时将相邻的白凯石料厂职工用房砸塌,造成夏丙全、陈书申、崔甫、韩国昌、席新朝5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建伟伙同李军(已判)在孙卫民(已判)等人的授意下,去到禹州市浅井镇巧红石料厂违规掏挖硐室实施硐室爆破,致使2011年8月30日中午爆破时将相邻的白凯石料厂职工用房砸塌,造成夏丙全、陈书申、崔甫、韩国昌、席新朝5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建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导致发生5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建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