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段要雨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0:10:0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要雨,男, 197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要雨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要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要雨伙同于发伟、李建东、郝栓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携带刀具等乘坐出租车去到驻马店高新区关王庙曹庄路“天子阁”酒店,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曹东志及家人、服务员挟持到一房间内,抢走被害人现金1000余元,金耳环两副及“星王”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200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要雨伙同李建东、于发伟、郝栓杰、孙得义(四人均已判刑)五人共谋后携带刀具等,乘坐出租车去到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胡根朋的煤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胡根朋现金370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追退赃款2600元及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要雨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要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要雨伙同于发伟、李建东、郝栓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携带刀具等乘坐出租车去到驻马店高新区关王庙乡曹庄“天子阁”酒店,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曹东志及家人、服务员挟持到一房间内,抢走被害人现金1000余元、金耳环两副及“星王”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二)200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要雨伙同李建东、于发伟、郝栓杰、孙得义(四人均已判刑)五人共谋后携带刀具等,乘坐出租车去到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村胡根朋的煤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胡根朋现金370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追退赃款2600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要雨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烧毁的马虎帽残渣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素兰、曹东志、罗丽、王玲、胡根朋、杨发兰陈述,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菜刀一把、枪支一支),提取笔录(附手机、现金照片),同案人李建东、于发伟、郝栓杰、孙得义供述,证人王改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04)禹刑初字第228号、(2005)禹刑初字第91号、(2006)禹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要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要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要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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