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屠战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56:1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战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禹州市梁北镇刘垌村4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普,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5月2日晚,屠国顺(已死亡)在其家中发现新峰矿务局工人朱金池,遂怀疑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随与被告人屠战峰将朱金池绑在家中的树上,对朱金池实施殴打,被告人屠战峰伙同宋保定、屠国顺将被害人朱金池抬出扔于离家二百多米的路边后,被害人朱金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朱金池系生前被他人用强有力的钝器多次打击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等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致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战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屠战峰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仅是对被害人朱金池用脚踢了屁股和腿,不致于能造成被害人朱金池死亡后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屠战峰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被告人屠战峰所处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应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屠战峰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朱金池在本案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日晚,屠国顺(已死亡)在其家中发现新峰矿务局工人朱金池,遂怀疑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便喊被告人屠战峰、宋保定与其一起将被害人朱金池捆绑在家中的树上,屠国顺对被害人朱金池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屠战峰用脚朝被害人朱金池身上踢。随后,被告人屠战峰伙同宋保定、屠国顺将被害人朱金池抬出扔于离家二百多米的路边上,导致被害人朱金池在未能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下而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朱金池系生前被他人用强有力的钝器多次打击胸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血胸等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致命。 案发后,被告人屠战峰的亲属与被害人朱金池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金池的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朱金池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屠战峰的民事及其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战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战峰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用脚踢被害人,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朱金池抬离其家,导致被害人朱金池在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屠战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战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屠战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战峰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屠战峰的亲属与被害人朱金池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朱金池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屠战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