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控被告人田广奇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1:2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广奇,男,汉族,生于1986年。 辩护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广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广奇及其辩护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广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趁人不备去到邻居田某家,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柜子中一水杯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广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广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赃款已退回,认罪态度好,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广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趁人不备去到邻居田某家,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柜子中一水杯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经鉴定,被告人田广奇盗窃时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广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2013)医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广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广奇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广奇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广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