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孟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55:1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龙飞,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鸿畅镇李金寨村7组。因故意伤害,2013年4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监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5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孟龙飞的致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4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孟龙飞在禹州市鸿畅镇李金寨村与其邻居刘新枝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孟龙飞持菜刀砍中刘新枝头部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龙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孟龙飞酒后在禹州市鸿畅镇李金寨村与其邻居刘新枝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孟龙飞持菜刀砍中刘新枝头部。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新枝头皮锐器创口长8.6厘米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龙飞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新枝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新枝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刘新枝及其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孟龙飞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龙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等证据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龙飞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他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龙飞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新枝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刘新枝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孟龙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