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长记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0:4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长记,男,汉族、生于196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长记伙同董省伟、田俊杰、赵清涛(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去到禹州市范坡乡张朋九村,将王某铸造厂院墙用工具挖了一个大洞,后四人将该铸造厂院内的2.5吨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生铁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董长记于2013年6月10日向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长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禹州市豫(禹)价事鉴字(2003)第110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长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长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长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郭淑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