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月梅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52:4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月梅,女,汉族,生于194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月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月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9月至农历12月期间,被告人郑月梅伙同王改红、马彩莲(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以找对象结婚的名义,先后骗取襄城县双庙乡后卢村2组村民卢某现金6600元;襄城县十里铺乡马元村村民孟某现金8800元;禹州市小吕乡马谦庄村村民马某现金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月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月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农历9月至农历12月期间,被告人郑月梅伙同王改红、马彩莲(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以找对象结婚的名义,先后骗取襄城县双庙乡后卢村2组村民卢某现金6600元;襄城县十里铺乡马元村村民孟某现金8800元;禹州市小吕乡马谦庄村村民马某现金11000元。被告人郑月梅于2013年6月10日向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月梅家属退赔卢某家属3000元、退赔马某2000元、退赔孟某2000元,并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月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月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月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月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月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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