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东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37:1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方,男,1984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东方伙同孙占峰(外逃)、艾某(外逃)、李凯(身份不明)在禹州市灵发宾馆门口一甘蔗摊处酒后寻衅滋事,无故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3日陈东方到禹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和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方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证人张某星、党某、朱某、艾某、刘某、刘某某、贾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第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方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东方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理。综合被告人陈东方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东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俊红
二○一三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