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松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51:5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召,男,生于197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9日16时许,王松召醉酒后驾驶豫KB2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鸠山乡政府门口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松召的血液酒精含量化验,王松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dl,贾某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16时许,王松召醉酒后驾驶豫KB2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鸠山乡政府门口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松召的血液酒精含量化验,王松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dl,属醉酒驾驶。贾某伤情为轻微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松召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3)第165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第[2013]第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3第10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召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扣除二○一三年五月三十 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六日刑拘八天,至二○一三年九 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 俊 红
二○一三 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雷 云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