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岳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50:2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伟伟,男,198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岳伟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公安消防大队门口路段,与行人李某、寇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寇某及其抱着的李某某三人受伤。经检测,岳伟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63 mg/d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伟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岳伟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公安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寇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寇某及其抱着的李某某三人受伤。经检测,岳伟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63 mg/dl,属醉酒驾驶。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岳伟伟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伟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字第(2013)毒鉴字第406号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第[2013]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伟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伟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俊红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