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7:5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贯成,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人田兴利,女,1964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在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任庄村2组其家中,从林新闻处(另案处理)购买价值19.1165万元的锡纸,加工假冒卷烟包装盒上使用的锡纸内衬和假冒卷烟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舌头”,并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 3、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孙贯成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均称自己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顺店镇北任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孙贯成、田兴利家庭困难,孙贯成肢体残疾;2、孙贯成残疾人证复件一份,证明孙贯成肢体残疾。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从林新闻处(另案处理)购买价值19.1165万元的锡纸,在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任庄村2组其家中,加工假冒卷烟包装盒上使用的锡纸内衬和假冒卷烟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舌头”,并予以销售。2013年4月3日被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和禹州市公安局山货派出所查获。2013年4月3日下午,孙贯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与证人贾某、连某、孙某、李某、聂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关于孙贯成、田兴利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证明,孙贯成非法经营账单,汇款单据,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贯成、田兴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贯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兴利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贯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兴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审 判 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 七 月八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