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丙强犯盗窃,李伟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6:4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丙强,男,出生于1972年。 被告人李伟克,男,出生于197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丙强犯盗窃,李伟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丙强、李伟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任丙强伙同顾帅可(已判刑)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北外六路后边过道内,将张某家停放在楼梯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偷走,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10元; 2012年6月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任丙强伙同顾帅可(已判刑)去到襄城县曙光路粮食局家属院,用压钳将杨某停放在院内的厢式货车后门剪开,偷走车内泸州老窖白酒十箱。被告人李伟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至他人处窝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6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部分白酒。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伟克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中,任丙强和受害人张某、杨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损失和杨某部分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丙强,李伟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同案人顾帅克,证人任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退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2)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丙强有悔罪表现,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伟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 俊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王 少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