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诉被告刘晓露追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23:4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47号 |
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 负责人:杨朝阳,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权,男,生于1964年4月。 被告:刘晓露,女,生于1989年7月。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诉被告刘晓露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负责人杨朝阳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全。被告刘晓露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任教期间,担任小学六年级二班音乐课。2012年4月2日,被告上课时对李宁进行体罚,造成李宁伤害。而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单位先后共支付李宁医疗、营养、交通、护理、误工等费用36259.4元。依据有关规定,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259.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露辩称;1、我是原告单位的教师不错,但诉称我对学生李宁进行体罚,造成其身体伤害实属言过其实。2、李宁孩子在练蹲站动作过程中,也并不是强度很大,其它孩子都没有任何不良反应。3、原告诉称我“不辞而别”纯属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不是我不辞而别,而是原告拒绝给我工资,又主动与我解除合同的结果。4、原告自愿与李宁家长达成默契和协议,与我本人毫无关系,并且我本人也不表示反对。5、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李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当初我本人没有小学教师资格,只有幼师资格,而原告为了少出工资,违法对我聘任。依据《侵权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总之,望人民法院依法查证事实,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一份,证明学校赔偿李宁36259.4元。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正康骨科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宁的骨伤情况。3、郭红娟、李红伟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李宁的户口薄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李宁与郭红娟、李红伟的关系。4、收据一份,证明李宁父母收到学校赔偿款36259.4元。5、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宁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9393.4元、交通费1920元,计11259.4元。各项费用共计36259.4元。6、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款一份,证明学校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提供证据有:1、录音一份,证明学校校长辱骂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时学校与李宁家长所形成的民事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关节积液是自然疾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和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 经审查,原、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晓露在担任禹州市西区实验小学六年级二班音乐课时,在课堂上李宁做蹲站运动,后李宁双髋关节积液,李宁为此花医疗费1304.1元、检查治疗费4495.7元、支交通费1656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禹州市西区实验小学与李宁父亲李红伟母亲郭红娟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宁36259.4元。另查明,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438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西区实验小学聘用无师资格的被告任教。被告刘晓露在任课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李宁的损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宁的医疗费1304.1元、检查治疗费4495.7元、酌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88.43元(22438÷365×60),计9988.23元。有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西区实验小学已赔偿李宁各项损失36259.4元,有权向被告刘晓露追偿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9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蒋卫华 审 判 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三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