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建与白玉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1
赵成建与白玉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9:21:52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环初字第2651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环初字第2651号

原告赵成建,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玉栓,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成建诉被告白玉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白玉栓、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白玉栓驾驶豫RH9917轿车在滨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将原告赵成建驾驶的豫R5936C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赵成建受伤。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成建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30042元,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白玉栓支付了30042元医疗费用。另豫RH991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最高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白玉栓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称已向原告垫付了3804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3、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咨询意见书,证明赵成建构成十级伤残,且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4、赵成建的劳动合同,证实平均每月收入2800元。

5、交通费发票2000元

6、中国平安财险保险单,证明赵成建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

7、原告及母亲、次子户口页。证明原告母亲及次子年龄。

赵营社区居委会二份证明,一证明赵营村委会已改为赵营居委会,社区居民已无土地。二证明赵成建母亲张思荣患病多年,无劳动能力,张思荣有子女二人。

8、摩托车维修发票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赵成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是否解除合同不明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7有异议,应写明有几个子女,另外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有评估鉴定,维修清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玉栓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询问原告笔录。证明原告虽在城镇工作,但在农村居住。

原告赵成建质证认为,原告居住赵营社区已划入南阳市区,赵营社区居民已无耕地,现已经属于城市区域。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上有卓城公司盖章、工资表上有卓城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处理。证明7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在城镇,且赵营社区已划入南阳市区,赵营社区居民已无耕地,现已经属于城市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合法发票,发票上有原告姓名、费用名称、修理公司名称,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同对原告证据7的分析认证意见。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3日,被告白玉栓驾驶豫RH9917轿车在滨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将原告赵成建驾驶的豫R5936C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赵成建受伤。南阳市交警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成建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30042元,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成建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

原告赵成建长期居住在南阳市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社区,自2009年至2013年一直在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模板工。原告赵成建的母亲张思荣患精神疾病多年,生于1944年,无劳动能力。原告赵成建次子赵万超生于2008年9月11日。

豫R H991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玉栓垫付了38042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玉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白玉栓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白玉栓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0042元。2、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2天。因原告从事建筑业,按照2012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1851元/年,每天60元计算。192天×60元=11520元。3、护理费:2000元(50元/人×20天×2人=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按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1天=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6、交通费:应酌情支持800元。7、伤残赔偿金:36390元(18195元/年×20年×10%=3639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5元/年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思荣的生活费12336×12年×10%÷2人=7401元,赵万超的生活费12336×14年×10%÷2人=8635元。9、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摩托车费用2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988元。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四、被告白玉栓垫支的3804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赵成建退还给被告白玉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建111988元(含被告白玉栓垫付的38042元)。

二、驳回原告赵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赵成建承担290元,被告白玉栓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勉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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